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聲-204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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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田福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24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是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個別受刑人適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與否,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針對具體執行個案之裁量權限,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田福林(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馬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9月18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乃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之附件上記載「受刑人本件已四犯,先前二犯及三犯已給易刑之機會,仍犯本件犯行,若給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至該署到案執行,該函文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則於應到日期前即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246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0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充分審酌、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受刑人稱檢察官並未說明具體理由,亦無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先屬無據。  ㈢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前已於104年、107年、109年間3度酒後駕 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而受刑人包含本案在內,歷年4犯酒駕犯行,合於上開標準,足見受刑人無視禁止酒駕之刑罰戒律、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顯然給予易刑處分未能生嚇阻效果、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始再三觸犯法律,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確未能收矯正之效,不因其本件再犯與前案相隔之時間而有異。從而,檢察官已具體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本案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受刑人固另主張家中尚有年邁母親、身心健康欠佳之弟弟, 需仰賴其扶養、照料,又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往後將不易覓得工作,將使母親、弟弟生活陷入困境云云。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受刑人前揭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又倘若有需社福單位介入協助之情形,亦可循相關管道提出申請,故受刑人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 察官並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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