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聲-2055-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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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政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㈠)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㈡),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㈡之罪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㈠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0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978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336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06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9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2年07月12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 第8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5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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