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聲-206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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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德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08年度執更岱字第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德剛(下稱受刑人)雖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同年6月4日各以113年度聲字第127號、113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駁回聲請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號之裁定書附卷足參,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尚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仍應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 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另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倘「本案」與「他案」之刑,依法未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本案」之羈押日數自無從折抵該未定應執行刑之主刑,此乃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贓物等案件,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一案,原執行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28號)、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二案,原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959號)、③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確定(第三案,原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426號)、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確定(第四案,原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4768號)、⑤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五案,原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531號)。上開第一至五案有期徒刑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而受刑人於上開第二案中曾受羈押467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核發108年度執更岱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刑期起算日105年5月2日,羈押自104年1月21日至105年5月1日止計467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24年1月20日」,另核發105年度執崴字第13426號之1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易服勞役六十日,刑期起算日124年1月21日,執行期滿日124年3月21日,接續本署108年度執更岱字第8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本刑」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89號、105年度執字第13426號卷宗查核無誤。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未將羈押467日折抵第三案之罰金 刑,其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查受刑人所犯第三案業經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乙情,此固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因受刑人在第三案並未遭羈押,且第三案中之罰金刑部分,並不在前揭「定刑裁定」之列。況上開5案之偵、審案號各不相同,而第三案之偵查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23號案件分案日為104年3月6日,斯時受刑人早因第二案羈押(受刑人因第二案自104年1月22日起即羈押)在案,並無受刑人所稱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而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將第二案羈押日數用以折抵第三案之罰金刑。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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