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聲-2065-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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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振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振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9月27日)前;又附表編號3、4部分,曾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編號3、4)與其餘罪名(編號1、2)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1年8月+7月+3月=2年6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之4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均為施用毒品,且犯罪時間介於111年6月11日2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6月9日間,時間間隔甚近,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3至4所示各罪則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考量附表編號3、4各罪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節,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7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 、3至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6月11日2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112年8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112年9月2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6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 113年1月11日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6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①聲請書附表「罪名」欄均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罪名」欄所示。 ②編號3至4部分曾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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