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聲-2067-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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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且判決完畢,聲請人即 被告林信宏(下稱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亦無上訴之意。又被告對於先前遭通緝一事並非故意為之,係因戶籍地家中母親不識中文,被告又於外縣市工作,故而沒注意到開庭時間,經員區派出所警員聯繫,即馬上自行至派出所報到,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希望考量上情,給予交保之機會,以讓被告可以先行回去家中處理事務,暫時陪伴家中母親,並交接好工作事務,等待執行通知。綜上,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事證可資為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於本案已曾因傳、拘不到而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緝獲到案,於112年11月20日行準備程序,並自行指定傳票送達戶籍址。惟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5日、同年7月18日經本院2度傳喚到庭行審判程序,傳票均已合法送達被告,然其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係經第2度通緝到案,足認被告係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查被告固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上訴之意,均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係;又本案雖已審結並已於113年10月7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仍有日後刑事之執行利益需要確保。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為由,陳明先前並非故意不到庭,且無逃亡之虞等語,然審酌被告前經合法傳喚,竟於本案高達3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歷經本院2度發布通緝到案之過程,在在足認被告確存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本院衡酌被告有前述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之情形、本案尚未確定,是其規避司法追訴、執行之逃亡動機,於第一審宣判後仍然存在,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存在,且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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