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聲-207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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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暹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暹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暹暐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駕照吊扣期間再犯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2.12.12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113.7.2 同左 113.8.17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3.4.13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113.7.29 同左 113.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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