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聲-2073-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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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偉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偉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偉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8月2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月,加計附表各 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3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6月,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固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數類似,然二罪犯罪日期已相隔約有1年時間,具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自應考量此等特性以定刑,以適足評價行為人行為之不法惡性。  ⒉再徵以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經受刑 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 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楊偉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右列編號2所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適用法律相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03/17 112/05/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3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 73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 1530號 判決日期 113/07/04 113/07/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 731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 15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21 113/09/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14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5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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