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聲-2075-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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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30日 112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6日 113年0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01日 11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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