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聲-2081-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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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睿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睿恩(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前揭罰金部分已於民國113年間易服勞役30日執行完畢,然檢察官竟註銷原執行指揮書,又以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30日,是否重複執行,爰聲請法院查明後撤銷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3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期期間自112年10月8日至113年3月6日(112年10月7日拘獲留置1日,折抵刑期1日);及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易服勞役期間自113年3月7日至113年4月5日,並接續該署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 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嗣後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再與上揭112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13年執更嶸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註記本案尚需執行有期徒刑3月,註銷該署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執行指揮書,112執6633併科罰金部分另開立指揮書接續執行(即該署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1執行指揮書部分),刑期期間自112年10月8日至113年1月6日(112年10月7日拘獲留置1日,折抵刑期1日)。又聲明異議人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13年度執嶸字第752之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該署113年執更嶸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期間自113年1月7日至113年7月6日,並就前述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部分,以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2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易服勞役期間自113年7月7日至113年8月5日,並接續該署113年度執嶸字第752之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註銷該署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1執行指揮書,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並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又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 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13年度執更嶸字第140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接續該署113年執更嶸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期間自113年1月7日至115年7月6日,另註銷該署113年度執嶸字第752之1號執行指揮書。並就前述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部分,以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3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易服勞役期間自115年7月7日至115年8月5日,並接續該署113年度執更嶸字第14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註銷該署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2執行指揮書,有本院裁定、各該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擋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㈣由上可知,聲明異議人係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3 年執更嶸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需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刑期期間自112年10月8日至113年1月7日,並接續執行該署113年度執更嶸字第1400號執行指揮書(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刑期期間自113年1月7日至115年7月6日,始接續執行該署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3執行指揮書(即前述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部分),易服勞役期間自115年7月7日至115年8月5日。是以,聲明異議人依上揭各罪為接續執行,均核與聲明異議人所受上揭有罪確定判決裁定之主文諭知無違,足認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無重複執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3 指揮書指揮執行前揭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部分,於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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