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聲-2084-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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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鴻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固有明文,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惟若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是否定其執行刑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如附件所示之罪刑,同有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者(即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刑,與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聲請意旨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之罪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等旨,核應屬誤載,附此敘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即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鄭鴻義固曾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於執聲字卷內可參,惟受刑人嗣於本院裁定前,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受刑人誤載為「撤消」),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附於聲字卷內可查,依上說明,為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是否定其執行刑選擇權之立法本旨,應即不得再對其為併合處罰之裁定。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應有未合,當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3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