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聲-2085-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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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陸依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 執聲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陸依齡(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5年確定【下稱甲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2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依各該確定裁定,將異議人發監執行,合計刑期28年10月。異議人以甲、乙兩案所定應執行刑存在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請求檢察官將甲、乙兩案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割裂重組,將甲案(附件一)附表編號4與乙案(附件二)附表所示1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且因甲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5年4月24至同年5月14日間,故與乙案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舊法上限為20年。惟經檢察官以高雄地檢署113年8月30日雄檢信山113執聲他1962字第1139073386號函復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之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所定執行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舊法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參照),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甲案及乙案 裁定各應執行刑5年及23年10月(詳如附件一、二所載),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8年10月。甲、乙兩案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其接續執行客觀上非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自無許徒憑己見任擇其中數罪重新搭配組合,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㈡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上限為20年,修正後則為30年,藉以與廢止舊法連續犯之規定相配合。則於首先確定之判決前所犯之數罪而符合併罰規定,其中犯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者,該定刑基準範圍內之數罪始得依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適用較有利之20年舊法上限。惟定刑之基準及範圍,並不許主觀任擇,仍應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要件。異議人重新組合之定刑主張並非可取,已敘明如上,而異議人所犯甲裁定(即附件一)、乙裁定(附件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乙裁定(附件二)所示16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日(96年4月4日)以後,可認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而甲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固在95年7月1日前,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固得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得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並非得任意擇定,異議人請求另擇判刑確定之日為定刑基準,重新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非有據。又甲、乙裁定各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至甲、乙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雖達有期徒刑28年10月,但此要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無涉,刑法亦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尚不得以此結果即認侵害其合法權益。異議人執前述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一:10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 附件二:103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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