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DM-113-聲-2089-202501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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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且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0日+10日+40日+20日=8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均為竊盜,復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尚非高昂,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尚有回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拘役刑,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78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39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84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113年6月18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5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113年6月18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備註: 1.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 2.編號4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