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聲-2090-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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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武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武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武萱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易服勞役之說明:   受罰金宣告,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係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前揭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6月)以下;宣告刑罰金刑最多額(3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罰金金額(3萬5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8日 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113年5月15日 均同左 113年6月27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6日 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 113年6月5日 均同左 11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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