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聲-2092-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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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河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6號 113年4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86號 113年5月1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99號 編號1至3曾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9號 113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9號 113年8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