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聲-2096-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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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瓊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瓊慧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瓊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未為回覆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在5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2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4月)及附表編號3至5曾經定應執行刑(6月)總和之限制(即10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0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83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6號 編號1至2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9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784號 112年10月31日 同左 112年12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號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9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29號 編號3至5前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0日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113年7月16日 同左 11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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