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M-113-聲-2098-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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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丞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丞宴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丞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2年4月11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4.25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5號 112.3.2 同左 112.4.11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9.12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3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110.12.25-110.12.2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4號 113.2.21 同左 113.3.21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3.26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113.8.21 同左 113.8.21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11.26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113.8.21 同左 113.8.21 備註 編號1至3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