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聲-2103-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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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紫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紫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紫羚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於同日為之,且所犯均為擔任詐欺款項之提領車手,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6日 2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0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