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聲-2104-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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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韻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韻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韻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2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檢具受刑人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介於110年10月至111年7月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9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47號 111年11月23日 同左 111年12月28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5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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