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聲-2104-20250120-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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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王韻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韻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韻晴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固於113年12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內僅記載:「因本人不服,所以提出抗告,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明抗告之具體理由,亦未於抗告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