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聲-2107-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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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113年度聲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4號、第22596號、第25839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犯行皆坦承不諱,本案犯罪工 具、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被告無滅證之可能,且被告希望能尋找工作,以薪資彌補被害人,無逃亡之虞,為此請求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後,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於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定同年12月6日宣判,並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於移審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始轉而坦承,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為人之本性,被告可預期其所涉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酌本案被訴拍攝10人性影像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認其羈押之 原因猶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業如前述,暨檢察官表示本案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意見(院卷第191頁),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爰併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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