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聲-2112-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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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侵占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3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112年3月22日 同左 112年3月22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非定刑範圍) 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0月21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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