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聲-2116-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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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成因犯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惟附表編號1、3至4均係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符合前述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審理過程中,均主動坦承犯行,由此反應被告尚具自省能力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罪,在4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7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7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2001號 112年9月5日 均同左 112年10月7日 2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4月27日 本院 112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 112年10月25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29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7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3408號 112年10月6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15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31日14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1441號 113年7月11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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