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聲-2119-20241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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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瑜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瑜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係妨害自由及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考量行為人所犯2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7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7月6日 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 111年8月2日 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 111年9月12日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再助字第81號)(已執畢) 2 詐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113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113年7月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92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3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