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聲-2120-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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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竣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刑事訴狀」所載 。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再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定有明文。然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如有上述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應拒絕收監。再按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此於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80號 、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峨字第9290號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聲明異議人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8日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字第1139086958號函覆:「台端已發監執行,是否可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就醫或移送病監、醫院,由法務部○○○○○○○○○評估,如符相關規定,再為後續辦理」等語,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並有高雄地檢署上揭函文、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律授權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未准許聲明異議人暫緩刑罰執行之請求,除其有顯然裁量濫用之情事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蓋此屬專屬檢察官依法律授權之範疇。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心臟有問題,原定於113年7月1日於阮綜合 醫院做核子學檢查確認開刀位置,請求暫緩執行1個月,讓其第一星期先向阮綜合醫院登記核子學檢查、第二星期進行手術前所有檢查、第三星期進行開胸骨心臟手術(並稱於入監前就已跟阮綜合心臟內外科醫師討論好)、第四星期轉出普通病房後出院等語,惟查,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就醫就診資料佐證其所述屬實,是本院尚難認聲明異議人現確罹疾病且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況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入監時亦會進行健康檢查,由監獄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具體評估是否適宜入監服刑。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監獄提出診治之請求。本院斟酌上開所述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以觀,執行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認無延緩執行必要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宜先由監所人員評估是否已達拒監或安排戒護外醫之程度,再為後續辦理,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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