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聲-2121-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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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賜檳 住○○市○區○○路00號 (即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賜檳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賜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2日之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155日【計算式:120日+35日=155日】,然不得超過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除附表編號12為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13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餘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罪質之異同;併參以附表編號1至14之罪,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12年9月至112年12月間,間隔時間非久,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67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12日 (1)編號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12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7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5月30日 3 竊盜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5月30日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0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7日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7日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08號 113年4月9日 同左 113年6月7日 7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113年4月16日 同左 113年6月24日 8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37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9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3號 113年5月21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10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3日 1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4日 12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8日 13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92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0月2日 編號13至14所示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確定。 14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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