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M-113-聲-2124-202412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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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姿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姿瑩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姿瑩(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至受刑人高雄市小港區居所由其本人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雄院國刑儒113聲2124字第1131022771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5-35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幫助犯洗錢及侵占等罪,各罪之犯 罪手段、情節與罪質,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件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李姿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