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聲-2126-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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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士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士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士翔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中罰金部分,前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2萬2,000元,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3萬2,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萬元=3萬2,000元)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徵諸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058號 112年11月1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058號 112年12月29日 ㈠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 ㈡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2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洗錢防制法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2日、1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112年11月22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113年1月3日 3 侵占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113年8月2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113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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