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聲-2130-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慧玲(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雖記載廖威斯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惟因異議人揭住所在本院所在地,故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完成共546小時之社會勞動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惟因異議人自同年5月至7月間罹患嚴重流感及上呼吸道感染,且另需照護因同年7月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及跟骨骨折之兒子曹學民,故在遵期請假後,方於同年5月至8月間僅完成192小時之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疏未慮及異議人並非無故不履行,且尚有同年9月至11月6日之期間可供完成剩餘35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逕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而使異議人家庭生計面臨困境,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06號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傳喚異議人到案,異議人並就有期徒刑3月暨罰金6萬元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罰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360小時,應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年11月7日至114年3月6日),並以113年2月16日113年執嵋字第206號、第206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447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因異議人於113年5月僅履行1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113年 6月僅履行32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113年7月僅履行46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標準,導致進度遲延,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6月2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48307號函為第1次告誡,於113年7月9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57488號函為第2次告誡,於113年8月7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65522號函為第3次告誡,而該署觀護佐理員於檢察官為第3次告誡前,則因異議人於113年5月至7月間之每月履行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且履行進度嚴重落後,業經告誡而無改善情形,惟慮及異議人自陳係因照顧家屬之原因並出示診斷證明書,又擬定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故請示該署檢察官是否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批示准許繼續執行在案。嗣因異議人於113年8月僅履行6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除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外,亦未依異議人所擬定之執行計畫書履行,故該署觀護佐理員評估認異議人業經3次告誡且經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皆無改善情形,履行進度嚴重落後,故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3年9月11日批示撤銷,並於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78191號函知異議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3年刑護勞字第446號案件。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等情,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 ㈢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該署檢 察官便已告知異議人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後經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將就剩餘刑期入監執行等情。異議人亦於113年4月3日報到時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於同年5月7日參與勤前說明會時簽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以及切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此有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內之各該文件可查,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業已載明「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包括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週至少三天)」等文字,而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上亦明確記載「爾後請配合執行機關(構)每月應履行至少96小時以上,否則應自負法律責任」等情,是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便已讓異議人瞭解檢察官裁量是否撤銷社會勞動之基準,以及若遭撤銷之法律效果,故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業已知悉履行時數之要求,而應確實遵期到場完成所要求之社會勞動時數,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免自身社會勞動資格遭到撤銷。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113年5月至7月間所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縱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批示准許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異議人於113年8月亦僅履行6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上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異議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時,則以前揭告誡函告知異議人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之法律效果,並於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異議人,惟自觀護卷宗內之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知異議人自113年5月7日起至同年9月12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本件社會勞動機構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小港區清潔隊停止履行為止,全部執行時數仍僅192小時,而與應完成之履行時數546小時相去甚遠。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刻意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因而無從期待異議人能遵期完成社會勞動,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 ⒈異議人於113年5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小時,其於同年月7 日接受勤前教育結束後,便未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履行社會勞動,直至同年月27日、28日方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共8小時,而異議人於該月均未事先告知或事後出示相關證明正當事由之文件申請請假,自難認異議人確有因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之故,而有無法執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檢察官因而為上揭第一次告誡。 ⒉異議人於113年6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32小時,其於同年月1 4日提出宏恩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建議休養3日,故檢察官准許異議人就113年6月11日、12日請假全日,同年月13日請假半日之聲請,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因而降為78小時,而異議人復於113年6月18日提出祥全醫院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建議休養2日,故檢察官亦准許異議人就113年6月17日、18日請假全日之聲請,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因而降為68小時,由此顯見檢察官已將異議人患病情形納入考慮,而依比例降低當月應履行之最低社會勞動時數,惟異議人仍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之要求,而尚有36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尚待履行,檢察官方為上揭第二次告誡 ⒊異議人於113年7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46小時,期間則未事 先告知或相關文件申請請假,經異議人於113年8月2日到場提出其子曹學民因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及跟骨骨折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阮綜合醫院及尚正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擬定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異議人於該悔過書中坦承自身有執行進度明顯落後,並保證不會再犯,且於該具結書中擔保自身於8月將會依照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執行計畫履行社會勞動,並承諾若有再犯或未達自身擬定執行計畫每週最低時數,即願意放棄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故檢察官雖因異議人於113年7月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而為第三次告誡,但仍准許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 ⒋異議人於113年8月僅履行社會勞動64小時,因依異議人所提 出之祥全醫院11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異議人於同年月27、28日均至該院就診,且醫囑雖建議休養2日,檢察官仍准許異議人就113年8月27至30日共4日全日請假之聲請,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因而降為77小時,然異議人所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除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外,亦未達其所承諾之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時數,故檢察官最終方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⒌自上述異議人履行本件社會勞動以及檢察官歷次告誡與最終 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歷程以觀,可知檢察官業已就異議人出示書面證明之罹病事由納入考慮,而分別降低其113年6月及8月之最低應履行時數,更在異議人提出其子曹學民相關診斷證明書,並擔保不會再有執行進度明顯落後情形後,仍准許異議人繼續執行同年8月之社會勞動,而給予異議人自行依照其所擬定之執行計畫,以確保能在履行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之機會。然異議人並未珍視此次機會,而於113年8月僅履行社會勞動64小時,不僅與其承諾相違,更再次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況異議人所簽立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第四點,業已規定:「若有個人正當事由以致無法執行社會勞動者,應親自與本署觀護人或佐理員聯絡,並於事由發生之日起7日內(含假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完成請假程序」,而依異議人所出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曹學民之車禍發生日為113年7月12日,然異議人卻直至同年8月2日方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業與上述請假規則相違,且異議人於113年7月12日前,僅於同年7月2、4、8、9日前往小港區清潔隊履行每日社會勞動4小時,仍未達每週至少3日之履行要求,履行狀況並未因異議人同年5、6月未達最低履行時數而有明顯改善,復依曹學民車禍相關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曹學民於車禍發生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醫囑均僅建議曹學民休養,而非建議需專人整日照護,故異議人是否有照護曹學民之必要,仍屬有疑,然檢察官仍寬認給予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是以,異議人自113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以來,檢察官已將異議人患病或其子車禍受傷情事納入考慮,而降低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並給予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惟異議人每月所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持續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之要求,足認異議人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長期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嚴重落後,故檢察官認異議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因而撤銷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自無不當之處。 ⒍又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 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此核與異議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異議人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生計面臨困境等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尚無從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異議人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 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