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聲-213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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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建勝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建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建勝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2月=6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10年 11月13日至112年7月31日間,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5號 112年7月18日 同左 112年8月2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47號 113年2月1日 同左 113年3月12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113年7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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