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聲-2132-2025022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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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長恩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均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三、㈡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3、12之「宣告刑 」欄,及理由欄三、㈡有所誤載。上述均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照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就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及理由欄三、㈡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略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計算1日。(罰金刑不在聲請範圍) 110年5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17日,應予更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112年8月18日 同左 112年10月6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略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刑不在聲請範圍) 110年11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112年8月18日 同左 112年10月6日 3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略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刑不在聲請範圍) 110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112年10月11日 同左 112年11月23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以下同)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備註: 1.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2.編號4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二: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1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9月+2年6月=3年3月),是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在1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2年5月)以下之外部性限制,並受附表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3年3月)之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間,犯罪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依照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或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吸收領款車手或提領及轉交贓款之工作,各罪行為屬本質上有關連之同種犯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兼衡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