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聲-2134-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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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柏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柏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郭柏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至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5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50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