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聲-2135-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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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俊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俊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次查,本案受刑人目前戶籍設於高雄○○○○○○○○,另「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現居地亦經郵政機關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卷附送達證書及信封可參,卷內亦無其他地址可通知受刑人,係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況,本院自無須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各為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杜俊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日 112年7月13日8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8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609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05日 113年10月18日 備 註 已於11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