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聲-213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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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1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踰越牆垣竊盜罪、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相隔4月餘,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有期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踰越牆垣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4月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45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97號(已執畢)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不在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 112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113年8月30日 同左 113年10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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