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聲-2139-20241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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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榮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榮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榮得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60日+55日=115日)。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3月6日至112年8月24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未遂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2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 112年9月21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42號 112年10月26日 桃檢112執字第14825號(執畢) 編號1至2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6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112年12月22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66號 113年4月15日 桃檢113執字第5970號 3 強制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113年8月1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346號 113年9月25日 雄檢113執字第83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