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聲-2140-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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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逸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逸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逸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113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113年4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3389號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113年7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 113年9月6日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69號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2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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