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M-113-聲-2143-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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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易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易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易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毀棄損壞罪,二者雖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然罪質均相同,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29號 113年8月 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29號 113年10月8日 2 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113年8月 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11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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