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聲-2144-20241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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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昊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昊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昊揚(原名陳銘陽)因犯竊盜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附表二所示2罪, 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0日)前、附表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113年8月6日)前,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罪、詐欺得利罪,犯罪時間雖僅相隔3日,然前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互異,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又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罪質相同,但犯罪情節、手段有異,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各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113年3月20日 2 詐欺得利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8月6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名欄記載「詐欺」,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2罪名欄所示。 ⑵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編號4):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8月6日 2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 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 113年10月8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名欄記載「竊盜」,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罪名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名欄記載「竊盜」,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罪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