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聲-2148-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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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傷害罪外,均為竊盜罪,並於112年5月9日至113年1月18日共約8個月之期間內所犯,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9日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26號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78號 113年7月22日 113年8月28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358號 3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25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09號 4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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