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聲-2149-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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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民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民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民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6月2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各 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9月,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罪案件,應認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尚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⒉再徵以本院前已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經受刑 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黃民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11/24 112/12/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73、5574、8107、815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等」,應予補充更正)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5號 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 判決日期 113/05/22 113/09/06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5號 113年度簡字第240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26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737號 (已執行完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8121號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