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DM-113-聲-2151-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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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竊盜等罪,共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魏忠明犯竊盜等罪,共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之拘役刑度尚 屬輕微,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未通知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審酌受刑人之教育、素行,及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犯行態度(詳判決書、前科表、戶籍資料),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20日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確 定 判 決 之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㈠ 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4329號 魏忠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❶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❷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❸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❹魏忠明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❺魏忠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❻魏忠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❼魏忠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1、上開㈡❶至❼所示七罪,即高雄地院113年審訴字134號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3至9。 2、上開㈡❶至❼所示七罪,經高雄地院113年審訴字134號判決書合併定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高雄地院113年審訴字134號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1、2、10、11所示四罪,並非本次定執行刑之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