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M-113-聲-2152-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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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保尊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保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保尊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暨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2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簡字第599號 113年5月13日 同左 113年6月2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3日13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簡字第1814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