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聲-2154-20241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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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慶國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拘役85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5日)。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 間相距甚近(112年8月、9月),併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1號 113年4月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1號 113年5月14日 編號1已執畢。 2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370號 113年8月2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370號 11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