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DM-113-聲-2156-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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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維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維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維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犯罪時間之認定,應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在具體個案之完整實現時點,即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在個案中實際終了之時點為準,因在犯罪終了後,受刑人就其個別犯罪之不法與罪責之具體程度方告確定,而得適宜作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三、經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於民 國111年7月下旬至111年8月18日前某時許,以接續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為之等情,有卷內所附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判決書可查,故依前揭說明,受刑人犯罪終了時間既為111年8月18日,自應以此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2年4月14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屬傷害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 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分別於113年11月14日對受刑人上揭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於113年11月12日對受刑人上揭居所地為補充送達,由同居人即受刑人父親所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87號 112年3月6日 112年4月14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64號(已執行完畢) 2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13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