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M-113-聲-2157-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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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春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春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春德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態樣皆為竊取他人自行車,惟仍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4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17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0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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