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聲-2160-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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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本院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是本件即應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截然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年8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68號 112年5月31日 同左 112年7月8日 0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113年5月6日 同左 11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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