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聲-2162-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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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陳嘉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陳嘉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基此,在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須將被告應到案之時、地,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到案,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仍未到案而逃匿者,始得認定具保人未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出2萬元保 證金後,由檢察官釋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聲請人依法向被告設籍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及居住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並囑警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拘提,復亦拘提無著,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判、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及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惟查,被告於國庫存款書上所載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而聲請人固向該址送達具保人通知,然命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及檢察官拘票卻僅就「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及「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之,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等附卷可佐,且遍閱全卷,亦無被告曾親收送達文書之證明,難認被告已受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執行。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自難逕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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