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聲-2163-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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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敏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敏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敏華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113年3月間,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另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將定刑意見陳報本院,業於113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未獲其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113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2號 ⒈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980號 2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8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3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3號 3 竊盜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3年5月22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 113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3號 4 竊盜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23號 113年8月2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23號 113年10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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