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聲-2164-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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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呈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呈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呈嵩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5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6,000元(即前述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罰金4,000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罰金2,000元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且行為 態樣均係徒手竊取商店販售總價值在70元、199元及233元之食品或商品,罪質及手段甚為相似,惟上開犯罪日期為113年2月9日、112年8月6日及112年10月29日,時隔約2月至4月,犯罪時間尚非密集,經評價被告所犯數罪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偏高,但並非甚為高度,應認受刑人所犯附表1至3所示數罪,應為偏高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3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居所,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日期 民國113年2月9日 112年8月6日 112年10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9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10月18日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35號(罰金3,000元一次繳清,已執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4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641號 113罰執更字第137號(剩1,000元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