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M-113-聲-2165-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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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朝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朝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51條第5款規定,將附表一不得易科罰之罪刑、附表二得易科罰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將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併合處罰;又且,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有意請求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該調查表上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按捺指印、簽名等節,有該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3年3月7日;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則為113年3月7日,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咸應予准許。 ㈡本件所涉之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⒈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審 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定確定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定其執行刑,首先敘明。 ⒊又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月,合併刑 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惟如附表一編號1、2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加計尚未定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6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部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8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二部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4月,亦不得重於前述有期徒刑7月。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則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其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之犯罪時間較相近,尚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惟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之間,已相隔約有1年,可見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間具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日期彼此間隔約1年有餘,亦具備相當之獨立性,自應另考量此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受刑人在本院所寄發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 書上勾選「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及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受刑人蔡朝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編號 1 2 3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2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編號1至2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12/19 112/01/30 112/12/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2、57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2、57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113年度偵字第93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632號 判決日期 113/02/02 113/02/02 113/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6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07 113/03/07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9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9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459號 附表二:受刑人蔡朝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12/19 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聲請書附表(二)僅記載「112/12/26」,應予補充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2、57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113年度偵字第93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632號 判決日期 113/02/02 113/07/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 6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07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79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4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