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聲-2174-20241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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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瑋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 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存卷可佐。再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總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月+3月+10年4月=10年11月),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時間,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3月05日 112年02月26日 112年03月01日 112年0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097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05月28日 113年06月04日 113年06月04日 113年06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097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05月28日 113年07月03日 113年07月03日 113年07月03日 備註 編號3-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